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037號原告 楊博安 兼上訴訟代理人 申麒永 被告 張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於判決後一個月內重新拆掉原始木地板加裝隔音墊,排除對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噪音問題所做之隔音裝潢費用4萬6,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位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發出噪音並應加裝隔音墊以排除對原告之侵害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隔音裝潢費用4萬6,500元,及給付原告各50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4萬6,500元(計算式:4萬6,500元+50萬元×2人=104萬6,500元)應徵裁判費1萬1,395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95元(計算式:3,000元+1萬1,395元=1萬4,39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0,9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