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51號
原告 王思斯
被告 傅若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須經法院命合併辯論,且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始得合併裁判,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陳明 本件與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432號事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規定,為訴訟經濟,可將二案合併審理等語,惟本件原告為甲○○、被告為乙○○;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3432號案件之原告為乙○○、被告為訴外人業 衍祺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該二案之當事人不同,顯不符合併辯論、裁判之要件,本院自不命為合併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來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業衍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225元(含工資3,225元、零件29,800元、輪胎4顆10,2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惟訴外人業衍祺未注意被告倒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僅右後輪受損,則原告所提估價單關於「後工字樑架樑左支架2,100元」之費用,及更換其中3顆輪胎之費用7,650元等,均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系爭車輛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計算結果,原告僅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6,251元。再者,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免除訴外人業衍祺侵權責任之意,則被告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同樣免除業衍祺按肇責比例應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劃有分向限制線,是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倒車時撞擊系爭車輛,具有過失甚明,惟訴外人業衍祺駕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線限制線行駛,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衍祺未注意前方正在倒車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故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鄰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倒車前行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業衍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同上路口,未注意車前車輛倒車動態、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頁),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及業衍祺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3,225元,其中工資為3,225元、零件為29,800元、輪胎4顆為10,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委修單為憑。惟被告辯稱:更換其中3顆輪胎之費用7,650元等,均非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右後輪鋼圈因而造成擦損,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6、71、72頁),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胎雖因本件車禍造成外觀擦損,但尚未造成其功能性減損達無法使用而須更換之程度,此觀系爭車輛於車禍後係送至原廠維修,估價項目含「四輪定位」之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更換輪胎之項目,況依原告所提更換輪胎之委修單所示,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7日始入廠更換4顆輪胎,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8日已近5個月,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尚非全然無疑,難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有更換4顆輪胎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更換4顆輪胎之費用10,200元,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所列「後工字樑架樑左支架2,10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使用之零件,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未舉出及證明該「後工字樑架樑左支架2,100元」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無可採。
⒊基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原廠估價單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41、42頁)。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原發照日期為101年9月13日,算至111年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80元(計算式:29,800×0.1=2,980),加計工資3,22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205元(計算式:2,980+3,225=6,205)。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過失,惟訴外人業衍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跨越分線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業衍祺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業衍祺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業衍祺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103元(計算式:6,205×0.5=3,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3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