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明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受 胡文昌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0顆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經警至蔡明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峰(下稱被告)坦承上情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紙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1頁)及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10顆扣案可稽。前開扣案之槍彈分係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31頁)。辯護意旨以前開槍枝並未實際測試撞擊功能是否逾20焦耳;子彈尚有7顆未經實際測試,均難認有殺傷力等詞為辯。惟查:㈠上開槍枝係由刑事警察局具國內大專院校鑑識科科學系學士、碩士學歷之技士操作鑑定。該技士於94年經特考警察大員3等考試及格,且曾參加槍枝鑑定專業訓練及講習達30次以上,近4年承辦槍彈鑑定次數分別為151、26
2、306、207件,對於槍枝鑑定之實務熟稔。㈡國內鑑定實務於94年底至97年4月間就非制式槍枝經以前揭性能檢驗法鑑定為具殺傷力者,續以「適用子彈」實際試射之結果,所鑑定之131枝槍枝,每1枝之動能測試結果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0焦耳以上。㈢扣案之子彈7顆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11月9日以刑鑑字第106800202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前開鑑定機關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上開槍枝及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扣案子彈10顆之結果,均認有殺傷力,可以採認,上開辯護意旨所指,難認可採。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再查被告曾因賭博及妨害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扣案子彈10顆經試射結果已經全部滅失而僅餘彈殼,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而就扣案之子彈7顆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審法院之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有毒品、賭博、妨害自由之前科紀錄,本案寄藏槍彈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平和,寄藏之時間約1年及寄藏之槍彈數量非多,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程度非高暨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槍枝為違禁物,依法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