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源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鄭添發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游源宗」;犯罪事實欄第3行「10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2分」;第4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復念其係屬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7號被告 游源宗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添發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6月17日晚上7時起,在基隆市某麵攤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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