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8年10月9日合金鳳山字第108000361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提供附件所示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故不能將前揭所生損害盡歸因於被告;復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外,更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被告偵查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係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惟仍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使渠等得作行騙財物之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附件所示帳戶獲有對價相當於新臺幣1萬元之遊戲點數(此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11、3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楊進才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才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楊進才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武廟郵局,以郵件遞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九州娛樂網」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以上開合庫帳戶及楊進才之名義,持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設會員編號0000000,申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號),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4日13時30分許,以FacebookMessenger及LINE聯絡000,佯稱係其國中同學,邀請000及其親友參加籃球比賽,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轉帳參賽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甲帳號,於107年12月27日21時44分許,轉帳4800元至乙帳號。嗣經000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進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九州賭博網站輸錢,他說銀行帳戶借給他們可以有2萬元的點數,我便依他們的指示將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另外一家金融帳戶以郵寄方式寄到對方指定的地方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詐騙匯款至甲、乙帳號,而甲、乙帳號連結
之會員姓名顯示為被告,對應之實體帳戶則係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acebook對話紀錄、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收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以每個帳戶1萬之遊戲點數出租予九州娛
樂網等語,惟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可領取1萬元之等值商品,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被告竟為貪圖小利,仍予以相信並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告知密碼,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有以致之,或得以對方稱係合法為由,而得脫免提供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明知所寄交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竟仍恣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他人受害匯款,顯然並未違背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容任他人使用之本意,應可認定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殆無疑義。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擅交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人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楊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