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陳○○失蹤人陳○○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4年6月26日失蹤,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以100年家催字第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並提出刊登廣告之報紙為證。
三、查失蹤人於74年6月26日失蹤前之住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學甲辦公處),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件死亡宣告,尚有未當,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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