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寵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180號、106年度執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寵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寵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足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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