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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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告 戴朝禮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廉鈞 律師

被告 朱鼎傑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玖佰零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參佰零伍元」;主文第一項關於「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捌佰柒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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