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167號聲請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失竊,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6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106年6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6年6月30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
6年10月30日為止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銓興營│昆林交通│彰化商業銀│000000000│35,000元│106年3月30日│ER0000000│││造有限│股份有限│行左營分行│││││││公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