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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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4、395、396、3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561、10348、13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卯○○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寅○○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匯一空(附表中自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逾附表所示寅○○等人遭詐欺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107頁)暨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或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如何提款等節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14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寅○○等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微,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其因無能力賠償附表所示寅○○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並未積極填補附表所示寅○○等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併斟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現無工作收入,除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之胞姊協助照顧外,無需扶養其他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寅○○等人遭詐欺後層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係持有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以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與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寅○○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鴻達 」、「FUEX-客服」帳號,向寅○○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31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朱彥儒 申設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彥儒帳戶)。111年5月31日11時34分許,自朱彥儒帳戶匯款26萬3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警卷第7至9、13至15、17頁)。2、告訴人寅○○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北警卷第169頁)。3、告訴人寅○○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鴻達」、「FUEX-客服」帳號之對話紀錄(見臺北警卷第95至109頁)。4、朱彥儒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59、64頁)。5、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49、53頁)。2子○○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16日某時,向子○○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7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匯款150萬元至 鐘文山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文山帳戶)。1、111年5月27日11時29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7萬4,03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45萬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3、111年5月27日11時36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43萬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4、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42萬1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5、111年5月27日11時41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45萬5,01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雲林警卷第3至5頁)。2、告訴人子○○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雲林警卷第49頁)。3、鐘文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4、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4至65頁)。3丑○○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25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FUEX客服- 美玲 」、「 周文輝 」帳號向丑○○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彥儒帳戶。111年5月25日12時14分許,自朱彥儒帳戶匯款21萬9,051元(起訴書誤載為21萬9,06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警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中警卷第31頁)。3、告訴人丑○○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依依」、「FUEX客服-美玲」、「周文輝」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臺中警卷第29至30頁)4、朱彥儒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59、62頁)。5、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49、51頁)。4辰○○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EX-客服」、「依依」、「黃鴻達」帳號,向辰○○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1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4分),匯款5萬元至朱彥儒帳戶。2、111年5月31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1分),匯款12萬元至朱彥儒帳戶。1、111年5月30日13時40分許,自朱彥儒帳戶匯款5萬1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2、111年5月31日14時2分許,自朱彥儒帳戶匯款30萬12元至本案臺銀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栗警卷第3至4頁)。2、告訴人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苗栗警卷第29頁)。3、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UEX-客服」、「依依」、「黃鴻達」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警卷第33至37頁)。4、朱彥儒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59、64頁)。5、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警卷第49、52至53頁)。5癸○○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初某日,向癸○○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7日14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9分),匯款100萬元至鐘文山帳戶。1、111年5月27日14時45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3萬9,00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30日1時52分許,自鐘文山帳戶匯款1萬1,23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3至6頁)。2、告訴人癸○○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高雄警卷第13頁)。3、鐘文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4、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5頁)。6 林子绮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客戶經理Lucius」帳號,向丙○○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1年5月23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 陳正義 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正義帳戶)。2、111年5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21萬2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46萬2,01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至4頁)。2、告訴人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客戶經理Lucius」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警卷第11、15至16頁)。4、告訴人丙○○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宜蘭警卷第12至13頁)5、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5至207頁)。6、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3頁)。7乙○○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鴻達」、「 魏雨萱 」帳號,向乙○○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1年5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9萬7,03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35萬12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乙○○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鴻達」、「魏雨萱」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警卷第37頁)3、告訴人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宜蘭警卷第46頁)。4、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1頁)。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頁)。8辛○○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23日,向辛○○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2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併辦意旨書另贅載111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正義帳戶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更正)。111年5月23日12時43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21萬2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47至48、49至50頁)。2、告訴人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宜蘭警卷第67頁)。3、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5、207頁)。4、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頁)。9丁○○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向丁○○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0日14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年5月20日14時46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16萬4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71至75頁)。2、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3頁)。3、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2頁)。10戊○○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9日某時,向 黃逸涵 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1年5月18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正義帳戶。2、111年5月18日14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正義帳戶。3、111年5月20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正義帳戶。4、111年5月20日14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1年5月20日9時42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6萬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20日14時46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16萬4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85至87頁)。2、告訴人戊○○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03頁)。3、告訴人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黃鴻達Lambert」、「客戶經理Carl」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警卷第110至130頁)。4、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199至203頁)。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62頁)。11庚○○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庚○○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3日9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1年5月23日9時55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36萬2,858元至本案中信帳戶。2、111年5月23日10時7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42萬1,68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32至135頁)。2、被害人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宜蘭警卷第139、160頁)。3、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3頁)。4、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62頁)。12己○○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啟戰隊」、「黃鴻達」、「客戶經理Carl」、「助理美玲」帳號,向己○○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年5月23日11時14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36萬6,25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68至170頁)。2、告訴人己○○之轉帳結果擷圖(見宜蘭警卷第176頁)。3、告訴人己○○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啟戰隊」、「黃鴻達」、「客戶經理Carl」、「助理美玲」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警卷第177至179頁)。4、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5頁)。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63頁)。13壬○○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俞晴 」、「黃鴻達」、「FUEX-客服經理Edward」帳號,向壬○○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4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正義帳戶。111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自陳正義帳戶匯款46萬2,01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宜蘭警卷第180至182頁)。2、告訴人壬○○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晴」、「黃鴻達」、「FUEX-客服經理Edward」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宜蘭警卷第第191至194頁)。3、陳正義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宜蘭警卷第198、207頁)。4、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63頁)。14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3月20日某時,向甲○○佯稱依其所提供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111年6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洪念祖 申設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念祖帳戶)。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自洪念祖帳戶匯款50萬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13874卷第97至101頁)。2、被害人甲○○之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結果(見偵字13874卷第115、123頁)。3、被害人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3874卷第135至141頁)。4、洪念祖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13874卷第38頁)。5、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雲林警卷第55、60、71頁)。卷別對照表類別卷證名稱簡稱起訴部分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卷宗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宗偵字12006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卷宗偵緝394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宗偵字14052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號卷宗偵緝395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2號卷宗偵字14852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卷宗偵緝396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號卷宗偵字619卷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7號卷宗偵緝397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197165號卷宗臺北警卷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508號卷宗雲林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6331號卷宗臺中警卷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苗警偵字第1110039691號卷宗苗栗警卷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1號卷宗偵字956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03002號卷宗高雄警卷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宗偵字10348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12231號卷宗宜蘭警卷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4號卷宗偵字1387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