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睿恩選任辯護人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睿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劉睿恩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之統一超商博愛路門市,將其母親 劉美珍 前向阿姨 郭劉瑞貞 (無證據顯示2人知情)借用郭劉瑞貞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小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5時許佯以電商平台投資為由,致 魏永信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8、10、1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1萬8,34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睿恩,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郭劉瑞貞、劉美珍、證人即告訴人魏永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5-13、18-21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42-45、47-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
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共53,347元,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其行止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幫助犯洗錢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當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月薪2萬3,000元之保全、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將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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