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鵬鴻選任辯護人謝宗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鵬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因被告董鵬鴻前經本院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羈押3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11年4月、5年6月、6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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