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
9月之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詐欺之各項證據及採用各項證據之理由,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詐欺案件判決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僅空言指摘其因銀行帳簿並無存款,故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未為報警處理,終致被詐騙集團所為犯行之利用,而使他人無辜受害等語,無從據以認定聲請再審具體事由為何,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准予再審規定不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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