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沈孟瑜 為父子關係,被告甲○○於110年8月23日下午,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下稱上址)將沈孟瑜趕出家門,沈孟瑜乃連絡朋友吳○○、告訴人許○○(案發時均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至上址幫忙搬衣服,同日16時15分許,吳○○、告訴人許○○騎機車至上址,被告甲○○看見吳○○、告訴人許○○到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門外,持長刀砍告訴人即少年許○○左手,告訴人許○○因此受有左側腕部切割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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