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源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拾伍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503公克)及盛裝之外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嘉義市世賢路一段」更正為「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
(二)補充證據「被告莊源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觸犯本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個人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5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5.503公克,參偵卷第19-22頁鑑定書所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盛裝外包裝袋,則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源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凌晨零時23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暱稱「安美胡越南店」,以新台幣3,750元之價格,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約15包供己施用。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御花園商務汽車旅館235號房內,與喬裝為網友之員警見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純質總淨重為5.503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源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②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③扣案物照片及雙方談話節圖。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市凱醫驗字第83227號)扣案之咖啡包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重5.50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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