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繼字第938號聲請人 商永全 住○○○○○區○○里0鄰○○路00○0送達代收人 吳坤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被繼承人母親商OOO原為繼承人,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商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母親商OOO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為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未婚無子女,由其母親商OOO繼承,詎料商OOO於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內未為拋棄即死亡,因此產生聲請人輾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再轉繼承情形,非謂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若欲拋棄繼承,應由商OOO全體繼承人以商OOO之名義(即聲請人應載「OOO即商OOO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拋棄繼承,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惟商OOO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後死亡,則商OOO之遺產即包含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已對商OOO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繼字第937號),經本院准予備查,是以不會發生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財產(或債務)之狀況。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雖予以裁定駁回,然無涉於聲請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