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6號

抗告人 黃雅琴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沒入保證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具保人 劉雅惠 因受刑人黃雅琴詐欺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受刑人經原審113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也未遵期令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二、抗告內容略以:沒有收到傳票。本人因懷孕都在家,請求取消裁定。

三、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具保、案件進程及執行未到案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被告逃匿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

(二)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拘提,無人應門,拘提無著,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可證。抗告人辯稱均在家,未收到執行傳票,無可採信。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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