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 廖彧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廖彧安 於預納費用後,准許拷貝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上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廖彧安(以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認聲請人有訴訟權行使之正當需求,非無正當理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拷貝付與本院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案件卷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影像內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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