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恩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恩豪因缺錢花用,透過 范光權 向友人探詢後,認 許寶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可作為行竊之地點,李恩豪與 周俊菁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范光權(業經原審判決確定)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捷運東湖站」會合,步行至許寶童之上址住處附近勘查。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3人趁無人之際,由李恩豪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扳開上址住處之牆垣延伸處上遮光罩,攀爬鑽入遮光罩間隙之方式,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1樓玄關處,復徒手開啟玻璃門門鎖、大門,讓在外等候之周俊菁、范光權侵入上址住處內。3人進入屋內後,共同竊取放在1至3樓之智慧型手機2支、金項鍊1條(約7錢重)、手錶2個、玉珮1袋、玉手環5個、 關公 銅像2尊、金豬木頭雕刻1個、三太子雕刻1尊等物(下稱竊得之贓物),另李恩豪竊取放在3樓主臥房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3人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放入提袋內,搭乘不知情之 王瑞璨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3人共同將竊得之贓物變賣得款約10萬元後,各自分得3萬3,000元,而李恩豪則私吞所竊得之現金23萬元入己。嗣許寶童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採集指紋鑑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許寶童之上址住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寶童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下稱偵9391卷》一第31至33、34至35頁,偵9391卷二第75至77頁),並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王瑞燦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至38頁)。
㈡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見偵939
1卷一第9至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俊菁、范光權)(見偵9391卷一第39至40頁);內湖分局偵辦住宅竊盜案蒐證照片16張(見偵9391卷一第41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9391卷一第49至53頁);告訴人許寶童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9391卷一第54至55頁);告訴人許寶童住宅竊盜案現場圖(見偵9391卷一第56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16張(見偵9391卷一第59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31370號鑑定書(見偵9391卷一第130至1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31645號鑑定書(見偵9391卷一第136至140頁);上訴人即被告李恩豪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偵9391卷一第143至146頁);同案被告周俊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見偵9391卷一第147至149頁、偵9391卷二第201至203頁);悠遊卡號對照一覽表、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9391卷一第154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391卷一第1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0張(見偵9391卷二第3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7月17日函檢附之現場勘察照片6張、報告(見偵9391卷二第81至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8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9391卷二第167至170頁);內湖分局偵辦住宅竊盜案蒐證照片39張(見偵9391卷二第171至172頁、第174至1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偵辦周俊菁、李恩豪、范光權住宅竊盜集團偵查報告(見偵9391卷二第196至199頁);同案被告范光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391卷二第217至220頁)附卷可稽。
㈢除現金23萬元之外,另據被告於原審、本院自白認罪(見原
審卷第285、373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12至313、359、37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至被告否認竊得現金23萬元,辯稱:是同案被告周俊菁拿走現金云云。經查: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均一致陳稱:經我清點遭
竊現金23萬元,現金我是放在3樓,3樓是我小兒子跟我們夫妻的房間等語(見偵9391卷一第32頁、偵9391卷二第76至77頁);參以告訴人主臥房內遭翻動之透明小抽屜上,僅採得被告李恩豪之指紋,而查無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之指紋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9日刑紋字第1080031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9391卷一第130至134頁)。
⒉又同案被告周俊菁供稱:我進入屋內,是上去2樓,李恩豪
有上去2樓及3樓,范光權在1樓等語(見偵9391卷二第150
頁),核與同案被告范光權供稱:我都在1樓,我沒上樓等語相符(見偵9391卷二第157頁,原審卷第376頁)。可知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均未前往上址住處3樓,而僅有被告至告訴人住處3樓,並有翻動臥房內之抽屜之舉,堪認係被告李恩豪自上址住處3樓主臥房抽屜內竊得23萬元,並將之私吞入己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否認竊盜23萬元,於本院改稱同案被告周俊菁拿走現金云云,前供述不一,亦難認有據,無足採信。
⒊雖被告李恩豪私吞現金23萬元,然該現金仍屬被告與同被
告周俊菁、范光權在上址住處內,共同竊得之財物範圍,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至竊得財物之分贓金額,則屬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疇,併此敘明。
㈤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恩豪有持不詳工具撬開釘在遮光罩
板及玻璃門之門鎖乙節,然據被告李恩豪否認持有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在靠樓梯的邊邊有釘一
般的遮光罩的板子,我畫圈做註記,他們應該是從該處鑽入,從下面撬開鑽入,他們沒有破壞大門的鎖等語(見偵9391卷二第75至76頁)。另觀諸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玻璃門及拉門之門鎖,未發現有遭破壞之情形(見偵9391卷一第51頁),可見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門鎖未遭破壞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本案未查扣相關工具以資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
范光權持工具或兇器撬開遮光罩、玻璃門門鎖,尚有被告徒手或他法扳開遮光罩,甚或玻璃門未上鎖等可能性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扳開遮光罩、徒手開啟玻璃門、大門,尚無從認定被告持工具為之,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㈠查被告李恩豪係以不詳方式掀開遮光罩,使之失去防盜作用
而進入上址住處內,再從屋內徒手開啟玻璃門、大門,讓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進入屋內內,被告上開所為,係同時該當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又依本案卷證資料,無足認定被告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誤載結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罪,應予補充、更正)。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具有2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間,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1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9月1日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本案係因被告缺錢花用,經同案被告范光權之友人提議而選定告訴人之上址住處行竊,被告與同案被告周俊菁、范光權一同到場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因認有利可圖,共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不僅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但仍矢口否認有竊取23萬元之現金,難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跟母親同住、目前是做水電工、月入3萬元左右、本案發生時沒有工作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說明共同變賣竊得之贓物所得約為10萬元,被告分得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及被告在上址住處3樓主臥房抽屜內所竊得之現金23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26萬3,000元,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之宣告亦於法相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沒有竊得23萬元,原判決量刑過重,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得23萬元現金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認無理由。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0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據告訴人表示並未收到和解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認被告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有所改變。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認屬從低度量刑,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