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郎
林裕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世郎、林裕豐分別係良銓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下稱良銓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緣良銓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因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業務,負責新北市○○區○○街○○○巷口道路柏油刨除、回填鋪平之施工及安全設施之擺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謝世郎、林裕豐2人明知該路段因施工而造成路面凹凸不平,並與四周路面有相當深度之高低落差,可能使往來之車輛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受傷,亦明知該路段施工未完成,後續仍需以柏油鋪平,在施工完成前,應在工地擺放警示燈及設置人員指揮交通,提醒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裕豐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燈號或設置交通指揮人員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而謝世郎身為良銓公司負責人,亦未監督工地工人有無確實擺設警示燈或設置交通指揮人員,嗣於10
5年5月31日16時許, 張素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工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素筠告訴被告謝世郎、林裕豐2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