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坤煥為遊覽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 游奕萱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奕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奕萱告訴被告林坤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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