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與 陳彥凱 (已另行起訴)、 洪啟瑜 (已另行起訴)與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非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陳彥凱為清償先前積欠洪啟瑜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賭債,竟鋌而走險,被告陳國龍、陳彥凱、洪啟瑜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啟瑜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 胡柏族 位於高雄市○○路巷子內住處,向被告陳國龍提議由被告陳國龍購買毒品,交由洪啟瑜運往國外,所得再予以分配,經被告陳國龍同意後,則由洪啟瑜於民國106年9月5日某時許,向陳彥凱提議以國際快捷郵件之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可以此抵償賭債2萬元,為下列二次行為:
㈠、於106年9月6日17時許,由被告陳國龍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啟瑜後,洪啟瑜聯繫陳彥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嗣陳彥凱抵達後聯繫洪啟瑜後,由洪啟瑜指示陳彥凱將放置於機車上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單及郵資1,700元交予陳彥凱。陳彥凱於收取上開包裹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郵局,自高雄市起運,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擬寄往澳洲。嗣於翌日(7日)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136公克),並當場查扣之。
㈡、於106年9月13日9時許,由被告陳國龍先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啟瑜後,洪啟瑜聯繫陳彥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嗣陳彥凱抵達後聯繫洪啟瑜後,由洪啟瑜指示陳彥凱將放置於機車上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郵單及郵資1,700元交予陳彥凱。陳彥凱於收取上開包裹後旋即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郵局,自高雄市起運,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擬寄往澳洲。嗣於翌日(14日)為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以X光檢查儀檢查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拆開該包裹檢查,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39公克),並當場查扣。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國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陳國龍所涉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另案被告陳彥凱、洪啟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嗣於108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案件關於另案被告陳彥凱、洪啟瑜部分,已於
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追加起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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