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俊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俊義(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又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年6月12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
1部分,雖形式上業經執行,然衡諸上開說明,尚難認附表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係同日在同一地點所犯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前已執行之部分,日後則由檢察官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21號│第950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15日│108年4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62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12日│108年4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已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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