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六號抗告人 李晉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0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被聲請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理及裁定之範圍。至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其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晉源因犯如其附表(下同)所示二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所犯者為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罪性質、刑罰邊際效用遞減,及附表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六年八月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所定之刑已在二罪之最長期以上,低於二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並無違反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附表編號2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前,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月、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另犯數罪,因屬數罪併罰案件,附表編號1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再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非無據。原裁定遽認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執行刑時,應予折抵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然姑不論抗告人所指附表以外各罪之犯罪日期,是否均在附表編號1首先確定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而得與附表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縱抗告意旨所指各罪有部分符合與附表二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檢察官未提出聲請,依前述不告不理原則,原審亦無從主動予以列入,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得請求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執行刑。原裁定未將附表二罪以外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似另指附表編號
1部分應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未予審酌、處理,亦無違法、不當可言。況附表編號1之罪倘合於減刑要件,抗告人亦得另行提出聲請,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尚不得於抗告程序據以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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