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9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顏榮章 被告 林奉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科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且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如經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方屬適法。
二、本案自訴人於第一審曾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後迄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委任,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