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鳳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鳳媖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鳳媖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雖間隔1個多月,但犯行均與同一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同質性高,侵害法益種類相似,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明「請法官從輕量刑(本身有心臟病及左手無法提高、提重)」(本院卷第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