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偉
洪瑩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三、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手機壹支,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庭億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庭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 金代 競技休閒館負責人 林玫君 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金,而被告甲○○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得10萬元、被告乙○○則堅稱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上開和解金是由被告甲○○出資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億於本院之陳述相符(見審易卷第5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2人所述不實,本院因認被告2人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稱:我認恐嚇取財等語,(見2416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65頁),惟查,被告乙○○就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我知道被告甲○○不會對我動手,要我裝一下,演一齣戲,我之前就知道,沒有報告主管,同案被告林庭億持刀進來後,我有說不可以,後來就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大致描述,應寬認已屬自白,至於其稱:我認恐嚇取財等語,僅屬其法律上之辯解而已,無礙自白之認定,一併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謀生能力,竟夥
同林庭億以佯裝強盜實為詐取現金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使被害人受有24萬4千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以彌補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衡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計程車、已婚、有4個小孩(2個成年)、尚需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目前與父親、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飲料店、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現與父親、哥哥及奶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而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審酌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各10萬元、4萬元。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㈦沒收:
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乙○○則沒有犯罪所得,
且已賠償被害人,業經認定如前,如再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甲○○及林庭億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供佐,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86號112年度偵字第24164號被告林庭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8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億積欠甲○○債務遲未返還,適甲○○透過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金代競技休閒館上班之乙○○,得知金代競技休閒館曾遭不詳之人搶錢卻未曾報警處理,認可利用此模式佯裝強盜實為詐取現金,林庭億、甲○○、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謀定由林庭億於乙○○上班時持刀佯裝強盜,乙○○將會配合交付金代競技休閒館櫃臺之現金,甲○○則負責接應等工作分配後,林庭億乃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代競技休閒館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持藍波刀1把進入金代競技休閒館櫃臺,佯以對乙○○亮出藍波刀並稱:把錢拿出來。乙○○便配合將金代競技休閒館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交付林庭億,乙○○則立即以微信訊息向金代競技休閒館主管回報遭人持刀強盜現金等情,以此方式詐取金代競技休閒館之現金24萬4,000元得手。林庭億則搭乘計程車與甲○○會合,由甲○○分得前述詐得之現金10萬元、其餘款項則歸林庭億分得。嗣經金代競技休閒館之店長戊○○誤認遭強盜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持搜索票至林庭億住處扣得藍波刀1把、手機1支。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庭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供稱:1、我欠林庭億錢,甲○○說金代競技休閒館不會報警,且店員是他乾女兒,叫我進去刀子拿出來,對方就會給錢。我就拿刀對店員說把錢給我,我不會傷害你,店員就拿一個水藍色裝錢的袋子交給我,我沒有要傷害乙○○,甲○○已經事先和乙○○套好招了,我們只是走個流程而已。我拿到錢後,就搭計程車去燕巢果菜市場跟甲○○會合,甲○○拿走約11萬,其餘的錢我帶回家等語。2、坦承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之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供稱:1、因為林庭億欠我錢,我聽聞我乾女兒乙○○說店內都有被搶錢也沒有報警,所以我就跟林庭億講好可以去跟乙○○演一齣內神通外鬼的戲,由林庭億持刀去假裝強盜,乙○○有跟我說該時段她一個人值班,我跟乙○○說會有人進去搶,對方會嚇你一下,要乙○○配合演一齣戲,我有講都會帶東西進去,乙○○回應說:好,我知道了。後來林庭億拿到錢之後,先搭一段計程車到燕巢果菜市場,我再去接應林庭億,我分到10萬元,林庭億說隔天要再補1萬元給我,但沒有補,所以我只分到10萬元,其他都讓林庭億拿走了等語。2、坦承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供稱:1、事發當天我在上班的時候,甲○○打來說:等一下會叫一個人來,他會拿刀,你自己看著辦,甲○○有說對方不會對我動手,有要我裝一下這樣,我有配合演戲。對方來的時候說要換籌碼,我就跟他說要交班,等8點之後才能換,他就拿刀進來指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拿著錢說不可以,這是公司的錢,他說快點把錢拿出來,最後我就把錢給他了等語。2、否認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稱:我是金代競技休閒館店長,事發後乙○○用微信回報店內的人說店內被搶,說有一名男子持刀恐嚇乙○○,搶走24萬4,000元。事發後有要求乙○○去報案,乙○○一開始說好,後來又說不要因為家人反對,然後她就離職了。我沒有要求乙○○簽切結書,我只是簽委託書請她去報案而已等語。2、證明:被告乙○○於事發後以微信回報金代競技休閒館主管時,並未告知其事先知悉此計畫等事實。5告訴人戊○○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1張6金代競技休閒館商業登記抄本1張7路口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9張證明:被告林庭億與被告甲○○共同謀議以佯裝強盜實為詐取現金之方式向金代競技休閒館詐取現金後,被告林庭億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前述之詐術,詐得現金24萬4,000元之事實。8被告林庭億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警方於被告林庭億住處扣得被告林庭億於112年9月25日使用之藍波刀1把及手機1支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億、甲○○、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庭億等3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之聲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自承分得10萬元,其餘12萬4,000元由被告林庭億分得等語,是就被告林庭億、甲○○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手機1支,均為被告林庭億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林庭億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林庭億等3人供述之內容,被告林庭億、甲○○並無持刀恐嚇他人之真意,且業已事先告知被告乙○○此佯裝搶錢之情節要求被告乙○○配合,被告乙○○亦表示同意,且事後被告乙○○確實配合將金代競技休閒館之現金交付被告林庭億,並向金代競技休閒館之主管回報店內遭搶等情,足認被告林庭億等3人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意,其等所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