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雅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雅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字第15650號卷,核閱卷內執行指揮書1份屬實,本院審核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2年12月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並酌以受刑人所犯前開5罪原與其他5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嗣僅就其他
5罪上訴,其中2罪經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9號判決書1份附卷足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5月12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8日│同左│102年12月3日│左列5罪於│││防制條例│││訴字第163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2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8日│同左│102年12月3日│35號判決與│││防制條例│││訴字第1635號││││其他5罪併│├─┼────┼──────┼──────┼──────┼──────┼─────┼──────┤定應執行刑││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2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8日│同左│102年12月3日│為有期徒刑│││防制條例│││訴字第1635號││││10年,嗣僅│├─┼────┼──────┼──────┼──────┼──────┼─────┼──────┤就該其他5││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2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8日│同左│102年12月3日│罪上訴,左│││防制條例│││訴字第1635號││││列5罪未經│├─┼────┼──────┼──────┼──────┼──────┼─────┼──────┤上訴而確定││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2年6月17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8日│同左│102年12月3日│。│││防制條例│││訴字第1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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