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發上列被告因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NY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江佳惠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24日當庭扣押之SANYO廠牌行動電話1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佳惠成立調解,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詐得之通信利益共計新臺幣1,120元,要非鉅大,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SANYO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經江佳惠拋棄所有權後,再遭被告拾得後盜打,自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2號被告吳文發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於民國102年8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的資源回收場內執行社會勞動時,拾獲江佳惠丟棄之大眾電信PHS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江佳惠之同意,即接續於同年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以上開門號盜打96次,共計通話時間為3小時27分24秒,使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門號之用戶江佳惠或其授權使用人所使用而提供服務,並將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記錄在江佳惠之電信費用帳單上,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20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江佳惠發現其上開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增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各1份及手機照片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自102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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