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添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陳報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殺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以監護5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確定之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依法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陳報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