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11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第2158號、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哲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嗣因 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12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2年9月25日12時至13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9月26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吉六路之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哲源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11月3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與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3年1月16日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繫屬審理(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卷第3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5日追加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第35-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104-105、126、13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間,基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接續施用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五)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一、(一)
1.112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112毒偵181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1819卷第8頁)
2
事實欄一、(二)
1.11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929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112毒偵1929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1929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1929卷第8頁)
3
事實欄一、(三)
1.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112毒偵2070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070卷第8頁)
4
事實欄一、(四)
1.112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112毒偵2158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158卷第8頁)
5
事實欄一、(五)
1.11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85卷第7頁)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112毒偵2185卷第5、6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毒偵2185卷第4頁)
4.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編號:000000)(000毒偵2185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