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朗軒於民國113年2月15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與景新街41巷口,欲向左迴轉往南工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告訴人 李奕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和路往南工路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肢挫傷、左側下肢挫傷、胸椎第12節與腰椎第1與第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朗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奕德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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