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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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張盛泉 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被告 林當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0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林峰樟、林當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峰樟、林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借貸契約,約定就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其中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10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700萬元部分,分別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5年10月22日、105年5月20日,利息則均自借款日起,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542%、0.571%按月給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自10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以專戶設質金額清償部分本金、利息,然仍有本金各1,053,568元、4,900,000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林峰樟、林當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林峰樟、林當富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