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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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建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凌晨2時至4時許,在新竹市○○路某KTV內飲用3至4罐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3樓住處,惟迨同日上午5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執意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沿新竹市○○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而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不慎失控撞及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對江建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江建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29至30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9、10、20至2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自撞分隔島,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