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樂福會員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白色帽子1頂及黑色外套1件,價值非鉅(約新臺幣2370元),並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第8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帽子1頂、白色帽子1頂及黑色外套1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8號被告黃義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黑色帽子1頂、白色帽子1頂、黑色外套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元),並拔除磁扣將上揭商品藏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店員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家樂福成功店委由 梁智淵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重印購物清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商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賠付2370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可佐,足認告訴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