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消債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消債救字第1號聲請人黃秀燕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蔡宜真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惟察其立法理由係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該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既債務人資力未經審查是否符合標準,又非同條第3項推定為無資力之人,當然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要件不同,而無該條適用,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釋明無資力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受理之扶助案件,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本件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表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現無工作,僅靠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千元生活,租金每月9千元等,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難據聲請人空言主張即認定其無資力。次查,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表明欲聲請「更生」,名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達136,287元,顯見其應有資力或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日常生活,甚或可繳納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及計畫日後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另參酌本件聲請費僅1,000元,非屬鉅金,聲請人縱使收入不豐,惟其逕於聲請狀表示日後欲進行更生程序,按諸常理,係已評估財產及收入狀況、每月必要支出、清償能力等因素後,選擇以更生程序進行債務清理,而應可提出具實質有意義清償之更生條件,自該足以支付1,000元聲請費用,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項,經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存在,自應駁回其暫免繳納費用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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