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易成於民國105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釣蝦場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至屏東縣○○鄉○道
0號南向416公里處時,因載運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而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氣,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至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頁)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其本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