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年3 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31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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