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後某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9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