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併前之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清償期為98年4月18日,約定利息按農民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付息。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916,66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農民銀行已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各1份、約定書影本3份為證,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乙○○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鴻星餐廳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2,91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8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