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字第39、72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併案(93年度婚字第418號),本院於94年9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
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離婚,因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被上訴人則提起離婚反訴勝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反訴離婚部分上訴,並另於民國93年1月10日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裁判。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立佳冬農校教師,被上訴人即
被告為屏東寶健醫院牙醫師,兩造於92年3月23日結婚,惟自結婚當日起,被上訴人家人即未善待伊:被上訴人父母、2位兄長擁有兩人所住房屋鑰匙,且被上訴人禁止伊於進入房間後鎖門,致被上訴人之母得隨時進入房間,令伊毫無隱私,其餘家人更是無預警自由出入兩造住處所,令伊無安全感。被上訴人之母及兄長對伊陪嫁財產十分在意,曾以兇惡口氣質問,致伊十分恐懼,又以伊婚後上課進修一事,未經全家同意,而大聲斥責。且被上訴人之母無視伊因病返回娘家靜養,竟以電話責備伊母。嗣又於伊因病回娘家時,仍以電話責備伊任意返家及未做家事,雖伊由父親帶回兩造居住處所,惟被上訴人之母及家人極盡冷落輕視,無視伊之病體,伊居住2日後,只好再回娘家休養,並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被上訴人於結婚當天就追問伊財產,要求伊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但為伊所拒絕。又被上訴人在日常生活時常要求伊應順從被上訴人家人及其母,出外更須在其母身旁攙扶,稍有疏失即遭被上訴人怒目相視及暴力對待,又藉口不辦理結婚登記,無視於伊工作之餘,尚且操作家事,僅因索錢不成,即未平等對待伊,逼迫伊離家、離職,亦不關心伊之身體狀況,拒不於房間裝設冷氣。伊因身心俱疲而於學校暈倒,由母親帶回娘家照顧,被上訴人竟未體恤,仍以電話要求伊返家。甚至在伊自行返家後,不聞不問,未尊重伊,伊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然兩造僅共同生活2個月,分居已逾2年,兩造均無聯繫往來,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因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並無迎娶禮數不周之事,
因細節係依上訴人父母指定之媒人指示,婚後上訴人無法適應婚姻生活,若談話使其不滿意,動輒以離婚相要脅,或回娘家哭訴,上訴人父母即上門興師問罪,使伊吃盡苦頭,伊僅於新婚時詢問上訴人經濟狀況,並請其分擔家庭生活開支,詎上訴人出言譏諷,伊即未再提起,上訴人甚且要求伊將薪資交出保管,經伊拒絕,上訴人即嘔氣不語。又要求伊辭去工作,至其父診所上班,無異要伊招贅,因伊不同意,上訴人即常冷嘲熱諷。上訴人個性容易激動,常與伊口角中誇耀資力及陪嫁,稍不順遂其意,情緒會突然變得十分激動,輕則以離婚或深夜獨自外出相要脅,重則以跳樓威嚇,使伊終日生活在驚恐不安中,某日上訴人稱身體不適,無論伊答應與否,其均要回娘家休養,伊信以為真,隔日下班返家,始知上訴人竟將其衣物、傢俱全部搬走。上訴人所主張伊及家人對其有不當言行等離婚事由,均係其單方面認知,與事實不符。兩造分居係上訴人無預警將私人物品全數搬離兩造住處所致,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被告起訴主張:伊因上訴人分居後只以訴訟程序及
文字傷害伊,致伊罹患焦慮症。上訴人個性詭異,無法與人溝通,兩造有不同意見時,其無法嘗試尋求解決之道,致兩造相處產生問題,又無預警將私人物品全數搬離兩造住處,並提出離婚訴訟,足認其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且於本次訴訟所提之訴狀中,上訴人引用不堪言語辱罵侮辱伊及父母家人,是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再者,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書狀表示其父 藍光毅 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與事實相符,並有法律依據,可見兩造價值觀相差甚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等,而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不再主張),經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依阮綜合醫院就兩造婚姻關係評估及建議,顯示
雙方對於婚姻生活不適應,且顯著溝通不良,雙方亦無意願再努力經營婚姻生活,惟此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過於以自我為中心,婚後與原生家庭之分化模糊,又對上訴人在結婚初期面對與被上訴人家人互動相處之適應問題,完全缺乏同理心,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此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因不堪繼續受被上訴人及其母同居之虐待而離家,顯然係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就如何維繫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為溝通,對於上訴人缺乏誠摯之情愫存在,致生破綻,自應認被上訴人係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主要歸責者。至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提出離婚起訴書狀前,兩造間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前述之事由致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兩造婚姻非因該離婚起訴書狀而無法維持,況該書狀非上訴人所為。另刑事詐欺告訴係上訴人之父親提出,亦與上訴人無關,況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回復,係早於兩造分居時即已發生,自難以事後上訴人之父親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謂雙方感情係因此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2日結婚,上訴人為國立佳冬農校
教師,被上訴人為屏東寶健醫院牙醫師,惟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個月,上訴人自行於92年5月23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返回娘家,迄今未返回住所,雙方亦無聯繫往來。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因上訴人之母 蘇妹 電話聯絡時,表示工作中無法離開,且連續3天均未探望上訴人。嗣於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去電請被上訴人前來帶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拒絕,而要其自行返家。其後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返回兩造住處時,兩造與家人發生爭執,周 蘇麗華 曾說「散了啦」,被上訴人之兄甲○○亦曾表示上訴人晚間進修,不能只告訴被上訴人,尚須經 周蘇麗華 同意,且說「如果我們家族認為她不需要」,上訴人應該配合辭職。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時曾說:「如果妳這樣,妳就出去」,上訴人即在深夜外出,及上訴人之父藍光毅於93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父 周清源 ,以電話對話中,遭周清源以言詞譏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2號卷第17頁、第40頁、第45頁、第5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復有戶籍謄本(見原審92年婚字第745號卷第44頁)、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82頁至第12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第72號卷第45頁、第50頁、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⒈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時曾說:「如果妳這
樣,妳就出去」,上訴人即在深夜外出。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結婚當天追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其後並向上訴人索討婚前存款及薪資等2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⒉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由證人藍光毅送回住
處時,周蘇麗華當場要兩造「散了啦」。②周蘇麗華是否罵上訴人「為何不煮飯要買便當」致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在房內整個人全身嚴重發抖無法控制等2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受他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周蘇麗華不堪同居虐待事由?⒊上訴人主張:①被上訴人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②被上訴人
是否於結婚當天追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
③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及二哥於92年4月8日是否因陪嫁之 賓士車 未送到而斥責上訴人「妳們這一些女孩都沒有家教」、「媽媽不管講什麼都是對的,妳不可以回嘴」。④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因證人蘇妹電話聯絡時,表示工作中無法離開,但未拒絕上訴人返家,又連續3天均未探望上訴人。
⑤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去電請被上訴人前來帶回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而要其自行返家。⑥兩造與家人於92年5月19日爭執時,被上訴人之兄曾表示上訴人晚間進修,不能只告訴被上訴人,尚須經周蘇麗華同意,且說「如果我們家族認為她不需要」,上訴人應該配合辭職。⑦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由證人藍光毅送回住處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大聲責罵。
⑧被上訴人母親得隨時進入兩造房間,其餘家人更是無預警自由出入兩造居住所。⑨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在住處對上訴人大吼。⑩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在兩造住處整理搬運私人衣物時,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當場要求上訴人交出鑰匙,並說不用回來。⑪上訴人之父藍光毅於93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父周清源於電話中以言詞譏諷。⑫被上訴人在日常生活時常要求上訴人應順從被上訴人家人及其母,出外更須在其母身旁攙扶,稍有疏失即遭被上訴人怒目相視及暴力對待。⑬被上訴人僅因索錢不成,即未平等對待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家、離職。⑭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個月,自92年
5月23日迄今已逾2年,2人並無聯繫,亦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等14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以下2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號判例)。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時曾說:「如果妳這樣,妳就出
去」,上訴人即在深夜外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
1頁)。惟依兩造對話中可知,被上訴人在陳述上開話語前,兩造已因故爭執中,被上訴人始出口上開話語,依其情境及內容觀之,上訴人當時確會感受不適,惟上訴人如當時不於深夜外出,則被上訴人是否會強迫上訴人外出,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上訴人非受制於被上訴人而須於深夜外出,則在客觀上,尚難謂將因此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結婚當天追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
上訴人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其後並向上訴人索討婚前存款及薪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以日記為憑。惟查:兩造係於92年
3月22日結婚,而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所記內容曾提及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對其辱罵,要上訴人向其父要錢付房貸等語,其後於92年4月9日、10日才記載被上訴人受其母指示要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有上訴人之日記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136頁、第139頁、第142頁),其餘日記記載內容則均為個人之感覺,是以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結婚當天追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再者,兩造結婚後既係同住在被上訴人名下房屋內,因該屋尚有貸款需按月繳納,兩造又均有收入,被上訴人若為處理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詢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提出以供家用等情,亦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時討論家庭收支負擔情形相同,上訴人拒絕告知及提供,致兩造發生爭執,在客觀上,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尚不構成精神虐待。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述之2項事由,尚難認定屬於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下2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
之受他方直系血親尊親屬周蘇麗華不堪同居虐待事由?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4款,所謂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
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如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為離婚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⒉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由證人藍光毅送回住處時,被上
訴人之母周蘇麗華當場雖說兩造「散了啦」,惟周蘇麗華在說「散了啦」之前是藍光毅先說二人都散了,周蘇麗華才接下去說「散了啦」,並且問藍光毅「二人散了啦」是什麼意思,藍光毅接著說「叫他們二人這一件事散了」,周蘇麗華接著又說一次,周蘇麗華並未說要二人離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第72號卷第45頁),則尚難因周蘇麗華承接上訴人之父之話語,而認定周蘇麗華以要兩造離婚之事虐待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⒊又查:上訴人雖於92年4月22日因身體不適,獨自一人在房間
內全身發抖,經上訴人之父藍光毅、母蘇妹到場協助一情,業據證人藍光毅、蘇妹證述明確(見本院第72號卷第26頁、第28頁), 惟渠 等亦證述不知為何發生此事,且證人周蘇麗華亦到庭證述未罵上訴人「為何不煮飯要買便當」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9頁),是以尚難認定上訴人身體不適,係因周蘇麗華以上開話語責備所致。又縱周蘇麗華曾指摘上訴人上開言詞,此亦僅一次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為離婚原因。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述之2項事由,尚難認定屬於受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之事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下14項事由,是否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
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⒉關於被上訴人未立即辦理結婚登記:
經查:兩造於92年3月22日結婚,迄92年4月28日始為結婚登記,逾應登記期限6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罰鍰處分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第41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婚假只有3天,無暇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又爭吵,始未辦理等語,而上訴人對兩人曾爭吵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第72號卷第23頁),且證人蘇妹、藍光毅亦證述其向被上訴人詢問此事時,被上訴人係告知無暇辦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第28頁),應認兩造婚後因互相配合確生齟齬,始未立即為結婚登記。至證人蘇妹證述其詢問上訴人為何未辦理結婚登記時,上訴人告知無權作主等語(同上卷第26頁);藍光毅證述其向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詢問為何未辦結婚登記時,她表示「你女兒不乖,所以不辦結婚登記」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惟經證人周蘇麗華否認(同上卷第29頁),自無從僅以證人蘇妹、藍光毅所言,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周蘇麗華之指示而不立即辦理結婚登記,且亦難認係被上訴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故意不立即辦理結婚登記。另夫妻結婚後,縱未立即辦理登記,因短期間形式上是否記載為結婚,尚不足以影響夫妻之共同生活,被上訴人遲延6日辦理結婚登記,在客觀上應不致影響夫妻之共同生活。
⒊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於結婚當天追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
負擔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交出?經查: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舉證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於結婚當天為此表示,業如前述。況且,縱被上訴人為處理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而詢問上訴人之財產、要求上訴人負擔房屋貸款,及將每月薪資提出以供家用等情,亦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時討論家庭收支負擔情形相同,在客觀上並不致達於影響夫妻之共同生活。
⒋關於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及二哥於92年4月8日是否因陪嫁
之賓士車未送到而斥責上訴人「妳們這一些女孩都沒有家教」、「媽媽不管講什麼都是對的,妳不可以回嘴」?⑴經查: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因與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及二
哥發生爭執,遂以電話通知蘇妹及藍光毅到場,惟上訴人見父母到場即哭泣,且蘇妹先到場時僅聽聞被上訴人之二哥吼叫聲,並不清楚其內容,亦未聽聞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因陪嫁賓士車之事斥責上訴人「妳們這一些女孩都沒有家教」、「媽媽不管講什麼都是對的,妳不可以回嘴」一節,業據證人蘇妹及藍光毅證述明確(見本院第72號卷第25頁、第28頁)。至證人藍光毅雖證述上訴人當時曾告知因賓士車之事起爭執,惟經證人藍光毅向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詢問時,渠等二人均否認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8頁),惟藍光毅此部分證詞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蘇妹證述其到現場時上訴人並未說明何事,僅一再哭泣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25頁),並不相符,證人藍光毅所言係因賓士車起爭執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92年4月8日之日記記載二哥指摘:「我是在教
你做人做事的道理」、發狂吼到「好啊!打吧!把事情鬧大嘛!」,其餘則是對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當時言行(捉狂、無理取鬧、罵)之自我感受敘述,並未具體記敘渠等2人所述內容,其中並記載「難道真要他們要求的嫁了人要跟娘家劃清界限,除了要我向我爸媽要錢付房貸,我就不再是我爸媽的女兒了嗎?他們的對話跟指責,怎覺得是因我嫁妝尚未令他們滿足,他們要的車子影無現」等語,有上訴人所提日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131頁至第136頁),日記未記載被上訴人之母、二哥口出與嫁妝有關之話語。另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亦僅敘述自己遭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罵,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講」、「你之前講過的那些我都知道啦」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到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6頁),未提及係因嫁妝所致,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該次之爭執,係上訴人自覺起因於嫁妝不足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及二哥係因未見陪嫁車輛而斥責云云,委無可取。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二哥因事起爭執,被上訴人之二哥因而為上開言語,亦未有何惡言辱罵內容,在客觀上尚不致令任何人處於此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⒌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6日因證人蘇妹電話聯絡時,表示工
作中無法離開,但未拒絕上訴人返家,又連續3天均未探望上訴人:
經查:被上訴人因病返回娘家休養,證人蘇妹於92年5月16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工作中無法離開,惟嗣後
3天均未前往探望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2號卷第38頁)。上訴人返家3天期間,被上訴人未前往探望,雖令上訴人於情感上難以接受,惟短期間內未為探望,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⒍關於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去電請被上訴人前來帶回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而要其自行返家:
經查: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去電請被上訴人前來帶回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而要其自行返家一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亦表示當時係因自己要上班,而且自身也不舒服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39頁)。據此,以被上訴人僅此一次未接上訴人返家之事由,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毫無夫妻間應有之關懷,且已無欲維持兩造婚姻,又在客觀上亦不致令人已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⒎關於兩造與家人於92年5月19日爭執時,被上訴人之兄曾表示
上訴人晚間進修,不能只告訴被上訴人,尚須經周蘇麗華同意,且說「如果我們家族認為她不需要」,上訴人應該配合辭職:
經查:被上訴人之兄長曾於92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及其父表示,上訴人晚間進修,不能只告訴被上訴人,尚須經周蘇麗華同意,且說「如果我們家族認為她不需要」,上訴人應該配合辭職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第72號卷第50頁)。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無法擔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之溝通橋樑,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家人責罵,以致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兄長亦於當時表示:今天我要讀書也要跟我媽媽講,我太太講,甚至我丈人也跟他講,報備了,因為這一個有影響到家庭,大家討論,看影響有多大等語(見本院第39號卷第95頁),而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及兄長經常進出兩造住處,且假日亦全家人一同出遊,及在婚前與被上訴人家人見面時,即全家族在外聚會等情以觀(見本院第39號卷第70頁),上訴人應可瞭解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兄嫂間之生活方式仍屬傳統之大家庭,彼此關係密切,因此被上訴人之兄長告知上訴人若要晚間進修,應要告知周蘇麗華,並得家族同意等語,亦屬被上訴人家族之習慣。雖以兩造當時僅結婚不到2個月,彼此生活習慣仍未能互相適應,上訴人無法立即接受,要屬當然,惟上訴人在此次爭執前,已前往晚間進修,未曾受到被上訴人家人之阻撓,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226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兄長事後所言,將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況且,上訴人直接與經常出入住處之婆婆對談、與其他家人討論,在客觀上並無何困難之處,自無從以該日單次衝突即認定被上訴人事後未代為溝通晚間進修一事,已致兩造無法維持婚姻。
⒏關於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由證人藍光毅送回住處時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大聲責罵:
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由證人藍光毅送回住處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及兄長在場,雙方家人為上訴人生病返家休養之事爭執,互相對話之口氣雖然激烈,惟並無惡言相向一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89頁至第102頁),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72號卷第45頁、第50頁),從而無法認定上訴人於92年5月19日曾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大聲責罵。
⒐關於被上訴人母親得隨時進入兩造房間,其餘家人更是無預警自由出入兩造居住所:
經查:被上訴人母親因代為處理兩造住所內工程而有該住所鑰匙,得隨時進入兩造住處,且曾一次於兩造於房內爭吵時,進入房間指摘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第72號卷第64頁),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惟被上訴人之母擁有其子住處之鑰匙,得隨時出入該處,客觀上依目前臺灣民俗,並不致影響兩造之夫妻生活。況且,被上訴人之母僅曾一次在兩造爭吵時,直接進入兩造房間,上訴人即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妨礙其隱私而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云云,惟僅此一次,尚難謂已妨礙上訴人之隱私。再者,被上訴人否認其餘家人有該住所鑰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之母外,其餘家人亦有兩造住所鑰匙且經常無預警自由出入兩造住所,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家人經常無預警自由出入兩造住所,已妨礙上訴人之隱私而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⒑關於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在住處對上訴人大吼: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5月20日在住處,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送其前往學校而對上訴人大吼一情,業據證人 許淑婷 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第72號卷第93頁),惟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吼叫何話語,致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據此乃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此次之吼叫在客觀上已致兩造無法維持夫妻之生活。
⒒關於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在兩造住處整理搬運私人衣物時,
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當場要求上訴人交出鑰匙,並說不用回來?經查: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取走置於兩造住處之全部衣服時,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向上訴人表示要回娘家就不要回來,將鑰匙交出等語,業經在場證人 陳嬿 如結證無訛(見本院第72號卷第97頁)。因上訴人當時係取走全部留在兩造住處之衣服,準備返回娘家居住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之母周蘇麗華向上訴人表示既要回娘家不要回來,應將鑰匙交出等語,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況且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3日即搬走上訴人為結婚購買之全部傢俱,依上訴人於92年4月間開始錄下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上訴人之父亦錄下與被上訴人電話之內容、同年5月19日返回住處時即錄下全家爭論之全部內容、5月20日要求被上訴人送其前往學校再起爭執、5月21日即取走全部衣服,進而搬空傢俱之過程以觀,顯係上訴人自己早已無與被上訴人繼續婚姻之意願而開始蒐集證據,尚難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母向其表示不要回來、應交出鑰匙,上訴人才起意於2日後搬空傢俱,不再返回婚後住處。據此,客觀上,係上訴人自己無意維持婚姻,則不論被上訴人之母是否為上開言行,均不影響上訴人已有之決定。是以上訴人以此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自不足採。
⒓關於上訴人之父藍光毅於93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父周清源於電
話中以言詞譏諷;經查:上訴人之父藍光毅於93年5月間遭被上訴人父周清源於電話中以言詞譏諷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當時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核對無訛(見本院第72號卷第57頁)。
惟證人周清源到庭證稱:當時是因為藍光毅用話諷譏我、刺激我,說我在家裡沒有地位,我一時氣憤,才說出來不當的言語,而且我當時很氣憤,也不太記得我說了什麼,我打電話去的目的,是要瞭解乙○○為什麼在甲○○上班時間搬家,而也沒有知會一聲,我想要關心一下等語(同上卷頁),核與譯文中藍光毅先說「當在你兒子老婆面前,你都被他們罵好玩的,那次在你們那邊的時候,你一開口馬上你老婆跟小孩叫你住嘴,那時你講話有時算有點道理,但是你在老婆兒面前,就一聲都不敢吭了」等語相符,且藍光毅於該次電話之語調確實充滿挑釁,亦有該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之父確因於對話時受到刺激,一時失慮而口出穢言。該次既被上訴人一時失慮出言不當,又係兩造父親之私下言談,在客觀上並不足成為任何人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⒔關於被上訴人在日常生活時常要求上訴人應順從被上訴人家人
及其母,出外更須在其母身旁攙扶,稍有疏失即遭被上訴人怒目相視及暴力對待?經查:被上訴人在日常生活時常要求上訴人應順從被上訴人家人及其母,出外更須在其母身旁攙扶等語,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已離婚之二嫂 鄭雅芳 到庭結證明確,惟證人鄭雅芳亦證稱未見到上訴人未聽從上開指示時,遭被上訴人怒目相視及暴力對待等語(見本院第72號卷第95頁),且被上訴人提出全家出遊時之照片亦未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母身旁攙扶照顧之情,而係上訴人自己微笑出遊之身影等情,有該等照片6幀在卷可據(見本院第39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怒目相視及暴力對待云云,自不足採。再者,依臺灣傳統家庭倫理而言,被上訴人若曾僅於言詞上要求上訴人順從家人及照料年邁母親,亦無何不盡情理之處,此自不得為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⒕關於被上訴人僅因索錢不成,即未平等對待上訴人,逼迫上訴
人離家、離職?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吵時曾說:「如果妳這樣,妳就出去」,上訴人即在深夜外出,惟此係因兩造已在爭執中,被上訴人因而出口上開話語,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是否係因索錢不成而為上開說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所提自己撰寫之92年4月9日、10日日記僅記載「被上訴人每晚向伊要錢,錢沒交出來就天天讓他對伊疲勞轟炸」、「不得安眠」、「喋喋不休」、「大吵大鬧」等語,有該等日記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138頁至第144頁),並無何敘述遭被上人逼迫離家、離職,或如何不平等對待之情節。又依92年5月19日兩造與家人爭執之錄音內容,被上訴人之大哥在上訴人陳述「婚後所有家用全部都是伊支出」等語後,即表示「好啊,被上訴人全部養妳啊」、「從今天開始啊,妳把工作辭掉啊」、「那從現在開始不工作了啦」等語,而被上訴人未當場表示意見一節,固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6頁),惟此係被上訴人大哥所言,並非被上訴人,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曾逼迫上訴人離家、離職,或有何不平等對待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大哥所言依當時對話情節,顯係因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家人較傳統所致,此因一時情緒而為之話語,亦不足恃以認定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不平等對待上訴人之情事。據此兩造雖自婚後爭吵不休,惟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平等對待上訴人,逼迫上訴人離家、離職之情事,足認被上訴人及其大哥上開所言在客觀上,並不致因此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⒖關於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個月,自92年5月23日迄今已逾2
年,2人並無聯繫,亦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⑴經查:兩造自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個月,自92年5月23日迄今
已逾2年,2人並無聯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婚後爭吵不斷,兩造家人亦互相指摘而不睦,業如前述。上訴人因而在新婚中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生活,離家後更因心理受有壓力創傷,致需求助精神科醫師一節,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興安診所93年6月16日興安病歷字第930601號函附病歷影本1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精神科臨床心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9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64頁至第270頁),足認兩造分居2年間,除因離婚案件至法院訟爭對話外,互相已不聞問,且達不願面對面溝通之陌生地步,此與一般夫妻遇有衝突能互相體諒、以折衝方式解決歧異,於一時情緒平復後,仍能共同冷靜溝通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可見兩造因婚姻生活方式發生衝突、兩造原生家庭均介入新婚生活引起不適分居後,兩造均未積極調適歧異、化解誤會,上訴人並因而心理受創。是以,此分居逾2年互不聞問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應認已致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查:兩造因婚姻生活方式發生衝突、雙方原生家庭均介入新
婚生活引起不適分居後,兩造均未積極調適歧異、化解誤會,不願面對面直接溝通,而任由雙方家長互以電話攻詰、轉述爭執,亦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之擴大,方致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訴請離婚,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23日反訴請求離婚,可見兩造已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已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再依本院委託阮綜合醫院 黃志中 醫師就兩造婚姻關係之評估及建議報告所示:上訴人在婚前並未發展出具穩定親密感之情感基礎,致面對婚姻關係衝突初期未能溝通互動彼此不同觀點,因缺乏有效溝通與情感支持,使得兩造關係極速惡化,並致上訴人不論事件之本質為何,均以負向思考與情緒解讀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行為;另因被上訴人所述與上訴人間婚姻互動空洞不實際,明顯以自我為中心,婚姻觀過於強調女性在家務持做上應該要有的角色與功能,對他人之同理明顯不足,缺乏積極營造關係之觀念及技巧,而不利於婚姻關係之經營,又因兩造均與原生家庭連結、分化不良,宜透過自我成長課程協助,如欲建立另一親密關係,則均宜有婚姻諮商輔導等語,有阮綜合醫院93年9月6日阮醫教字第93406號函附評估及建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78頁),可見兩造於結婚之初互相瞭解有限,對婚後生活及原生家庭介入程度未曾有過共識,上訴人主觀評價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言行,不願與被上訴人深度溝通;被上訴人則以自我為中心,無法同理上訴人因新婚產生之不適情形,故兩造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⒗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2個月,自92年5月
23日迄今已逾2年,2人並無聯繫,亦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兩造有責程度均相同。其餘主張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則不足採。
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2日結婚,僅共同生活2個月,
上訴人自行於92年5月23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返回娘家,迄今未返回住所,雙方亦無聯繫往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離家後即於92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則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情,亦有上訴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起訴狀、民事委任書(見原審第745號卷第1頁至第1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119頁至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僅共同生活2個月,自92年5月23日起迄今已逾2年均無聯繫,亦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提起離婚起訴書狀,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極盡毀謗,兩造已無法再繼續婚姻生活;又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以書狀表示其父藍光毅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與事實相符,並有法律依據,可見兩造價值觀相差甚遠,雙方無法共同生活等,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㈡經查:兩造婚後共同生活2個月即分居迄今已逾2年,互無聞
問,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訴請離婚,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23日反訴請求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均無意願繼續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委任律師訴請離婚,其於92年11月18日提出之離婚起訴書狀內容,確實惡言攻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一節,亦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雖上訴人以該書狀係律師所撰寫云云,惟上訴人既委任律師撰寫訴狀,並告知訴請離婚之事由,該書狀內容自係代表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據此亦可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毫無夫妻情誼。再者,上訴人之父藍光毅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周清源、周蘇麗華為詐取3,802,
948元之嫁妝,對上訴人之父施以詐術為由,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提出詐欺財產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4年上聲議字第379號處分書各1份可憑,上訴人則於94年3月30日具狀表示上開詐欺告訴並非誣指,確有法律及事實根據等語,亦有民事補充理由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9號卷㈡第42頁),被上訴人並因此無法入眠求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93年7月2日屏醫病歷字第0930002945號函附病歷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號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足徵兩造就價值觀及婚姻生活之營造確存歧異,且相距頗鉅,而難以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之身心因此受有重大影響。是以,此分居逾2年互不聞問、上訴人於離婚起訴狀惡言攻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上訴人同意其父藍光毅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周清源、周蘇麗華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等之具體情事,在客觀上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應認已致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屬可採。
㈢又查:兩造係因婚姻生活方式發生衝突、雙方原生家庭均介入
新婚生活引起不適分居後,兩造均未積極調適歧異、化解誤會,不願面對面直接溝通,而任由雙方家長互以電話攻詰、轉述爭執,亦均放任時間之經過造成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之擴大,方致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則於92年12月23日反訴請求離婚,上訴人之父藍光毅始於93年間提出詐欺告訴,終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及依阮綜合醫院黃志中醫師之評估及建議報告,可知兩造於結婚之初互相瞭解有限,對婚後生活及原生家庭介入程度未曾有過共識,上訴人主觀評價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言行,不願與被上訴人深度溝通;被上訴人則以自我為中心,無法同理上訴人因新婚產生之不適情形,業如前述,故兩造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均需負責,且有責程度均相同。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兩造有責程度均相同。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
被上訴人即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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