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樹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樹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為基督徒,所以願意學習基督之犧牲與誠實,不願多辯解,只想在教會服務,有個生存機會。當中又怕法院通緝,通知未收到(到處流浪討生活),不知如何是好,請給予重新再來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應係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詹樹印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泛言:請給予從新再來之機會云云。而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又不思正途,任意攫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返還所竊之財物,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其手段、智識程度、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而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其對被告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本院經核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詹樹印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從而,被告詹樹印既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