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6號聲請人 彭淑華 代理人 葉奇鑫 律師
吳君婷 律師 鄭瑜凡 律師相對人 陳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40,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其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