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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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琪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琪蓁因竊盜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琪蓁因竊盜等6罪,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為拘役105日、附表編號4曾定執行刑為拘役120日,本於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程度等情狀,爰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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