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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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分食鏟壹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國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6月26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主動向警員告知其行李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1.528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食鏟1支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被告黃國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1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黃國鈞於103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甫於105年2月3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溫州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為警依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食鏟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7公克)等物。
再經依法採集黃國鈞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國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可資證明警方查獲本案之經過。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
據此,並足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據此,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得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資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及隨後陸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起訴、判決及執行完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吸食器等物,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從外觀上均可認係日常生活習見之物,有卷附扣案物照片足憑,核與該條項所稱「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之處罰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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