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利香 相對人 徐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與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前手 賴瑞琳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買賣契約交易關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賴瑞琳之賭債,且相對人之前手賴瑞琳亦未交付任何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金錢予抗告人。況且賭博是法令禁止之行為,系爭本票既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則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當不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上開抗告內容主要係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且相對人之前手賴瑞琳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伊,其與賴瑞琳、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借貸或買賣關係等語,則抗告人上開之抗辯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