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松輝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另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五號被告簡松輝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五公克、淨重四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小包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稽,經核與前項規定既無不合,爰併宣告銷燬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