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人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告 高火泉 訴訟代理人 吳玉鳳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人債務不存在(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是次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 高進財 之繼承人,高進財積欠被告金錢債務,原告因而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但原告未與高進財同居共財,不知悉高進財之金錢債務,且未繼承高進財任何遺產,由原告清償高進財之債務顯失公平),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高進財為其胞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其
為高進財之繼承人;高進財積欠被告票據債務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一00年七月七日執對高進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0三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取償,經鈞院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北院木一00司執德字第六二四0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勞務報酬債權。
2惟其固與被繼承人高進財同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隨父
母設籍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但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遷出,改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迄未變更,其間雖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但實際並未變更住處,且旋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將戶籍遷移返回實際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已多年未與高進財同居共財,其不知悉高進財對被告之債務存在,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且高進財並無遺產,其並未繼承高進財之任何財產,由其清償高進財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其固與被繼承人高進財均在第一商銀任職,但其陸續在第一商銀延吉分行、天母分行服務,高進財則在桃園印刷部門,不在同一單位、處所,無從知悉高進財財務狀況。
(四)證據:提出(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
六、七頁)戶籍謄本、(第八至十頁)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第三六至四三頁)戶口名簿、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高進財未同居共財及不知悉高進財之債務存在,以原告雖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均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但非無可能實際仍與高進財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且原告與高進財均在第一商銀任職,應知悉高進財之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請求函第一商銀詢原告、被繼承人高進財任職部門及地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戶籍謄本、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戶口名簿、地價稅繳款書,並引用第一商銀覆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高進財積欠被告票據債務七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
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高進財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0三四號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九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2高進財為原告胞弟,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為高進
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參見第六、七頁戶籍謄本、第二十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
3高進財死亡時,並無遺產(參見第八至十頁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4被告於一00年七月七日執前開對高進財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高進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高榮華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北院木一00司執德字第六二四0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一商銀之勞務報酬債權,該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參見第五頁執行命令、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
5原告與高進財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父母共同設籍在
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復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參見第三六、三七頁戶口名簿、第四一至四三頁戶籍謄本、第四八至五十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6原告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受僱第一商銀迄今,七十
一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三月間,在第一商銀東臺北分行(現延吉分行)提供勞務,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三月在第一商銀士林分行提供勞務,九十五年四月迄今在第一商銀天母分行提供勞務。
高進財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時止受僱第一商銀,均在第一商銀總行總務室提供勞務。(參見第四七頁第一商銀總行一總人政字第0四八一六號覆函)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定,是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本件被告對高進財執有本票,而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0三四號裁定許可就七十七萬一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該裁定已經確定,又被告曾對高進財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九號債權憑證,嗣高進財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原告為高進財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0三四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三五九號債權憑證,對為高進財繼受人之原告亦有效力,被告自得執該等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
1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甚明。
2經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高進財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死亡,前曾提
及,繼承顯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前。
②而原告及高進財固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父母共同設
籍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但原告之戶籍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再有變更,前業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非無可能實際仍與高進財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在第一商銀任職,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已年滿三十八歲,且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吳玉鳳結婚,與高進財始終未結婚不同,復興四路址與中央北路址又均在臺北市北投區,難認有何變更戶籍之必要(例如為子女學區),自難認原告未於遷移戶籍同時實際遷居戶籍址,亦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繼承開始時確未與高進財同居共財。
③原告固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高進財死亡時止,與
高進財均受僱第一商銀,但高進財始終在第一商銀總行總務室提供勞務,原告則於七十一年五月至九十四年三月近二十三年期間均在第一商銀東臺北分行(現延吉分行)提供勞務,亦不在同一單位、處所,業如前敘,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繼承開始時知悉高進財對被告之債務存在。
④而高進財並無遺產,原告並未繼承高進財任何財產,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由原告繼續履行高進財對被告七十七萬一千八百餘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債務,顯失公平,亦足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繼承高進財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前,繼承開始時未與高進財同居共財,且不知悉高進財對被告之債務存在,又未繼承高進財任何財產,由原告繼續履行高進財對被告之債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法條,於修正施行後,原告以所得高進財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既僅以所得高進財之遺產為限,對高進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高進財任何遺產,迭經敘明,原告已無庸對高進財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4原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已無庸對高進財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一00年八月十日以北院木一00司執德字第六二四0八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一商銀之勞務報酬債權後,該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業如前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四0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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