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9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瑄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2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
,付款地在原告主事務所,到期日為94年12月14日,且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88%
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經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
未獲兌現且催索無效,迄今被告仍尚欠票款437,730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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