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楊全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31,400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94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於105年1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33,163元【計算式:(2013.67+17.67+787.24+66.53+511.98+42.68+1.03+14.28+98.40+245.72+2.52+5.51+1.08)x140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10元(6,940元-5,840元=1,130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12,54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8,380元(5,840+12,540=18,380)。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80元,並應加
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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